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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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繞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