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原訴-54-202411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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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4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致警員甲○○ 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警員甲○○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9至20行記載「丙○○並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應補充更正為「丙○○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經警附帶搜索查扣其持有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院卷】第71、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為規避查緝,竟徒手攻擊警員甲○○(下稱被害人)致其受傷,且於被害人進入車內後,又命同案被告丁○○駕車強行將其一起載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無疑,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高達75.6118公克以上,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施以前揭強暴犯行,除造成其受有傷害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造成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尚非全無悔悛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而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相近,惟罪質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純度、純值淨重及驗餘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8至119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愷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犯行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丙○○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9%、純值淨重:75.6118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本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值淨重鑑驗)。 ③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純度:本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值淨重鑑驗)。 2.驗餘量94.5644公克。 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丙○○ (見偵卷第3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而持有之。復於113年3月15日15時58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黃○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警員甲○○遂上前,惟見丙○○旋即下車朝騎樓反方向行走,形跡可疑,遂上前要求丙○○提供身分證件受檢,丙○○、丁○○明知警員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丙○○趁後車門開啟之際,趁隙進入後座並徒手攻擊站在後車門外之警員甲○○,致警員甲○○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警員甲○○欲進入後座控制丙○○,丙○○即命丁○○駕車駛離上址,沿途行經福和路進入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甲○○執行公務及其人身自由。嗣該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號前方停車,丙○○並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3 少年黃○綸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車內,見被告丙○○與警員拉扯,期間將包包內之愷他命1包交付其放在口袋內並命被告丁○○將車駛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密錄器畫面各1份 被告丙○○拒絕配合接受警員甲○○查證身分,並攻擊警員甲○○,致警員甲○○受有上揭傷勢,且命被告丁○○將同在車上之警員甲○○載離上址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丙○○、丁○○就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丙○○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