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原訴-57-20250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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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全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震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暨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 陳震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暨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   事 實   詹益全與陳震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根據附表三所示分工內容,由詹益全於民國113年4月27日0時34分許前某日時許,使用社交軟體「grindr」並以匿稱「Hi,Fun,現約」隱喻其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與陳震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適員警於113年4月27日0時3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佯為買家而私訊詹益全並加入成為詹益全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之後雙方於同年5月7日至同年5月9日在「Line」傳送訊息後達成詹益全與陳震沅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與員警之合意。嗣員警於同年5月9日21時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詹益全與陳震沅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之住處,經詹益全確認員警為購毒者後,陳震沅旋自上開住處房間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標籤編號1至10)與員警,並向員警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員警確認所取得之物品為毒品後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詹益全與陳震沅,因而致詹益全與陳震沅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詹益全與陳震沅(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6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27-36、143-147、149-153、167-171頁,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核與查獲員警李壬翔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11-213、2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交易現場格局圖、被告詹益全與佯為買家之員警於「grindr」及「Line」之對話譯文表、查獲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照片、被告詹益全在「grindr」刊登販毒匿稱之手機畫面、被告詹益全與佯為買家之員警於「grind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5頁、第47-50頁、第51頁、第5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77頁、第79-92頁、第94-11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二人販毒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 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詹益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毒好處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知被告二人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47.3357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乃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2、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詹益全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阿貴」,我跟他掛帳,他先不收我的錢,等我賣掉,成本錢再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然經本院函詢後,警方函覆略以:被告詹益全於113年5月9日為本分局頭前派出所查獲時,並未向警方提供具體事證供追查上游,後於113年9月17日又遭本分局新莊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時,方明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113年7月3日、113年9月15日自上游彭德貴購得,本分局員警復於113年10月30日查獲彭嫌到案,另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86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9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二第5頁),復觀諸上開函文檢送之卷證資料,警方所查獲之彭德貴販毒與被告詹益全之行為時間確均在113年5月9日即本案販毒犯行之後,與被告詹益全本案販毒之毒品來源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本院因認被告詹益全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尚不符合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詹益全於偵訊時已指認彭德貴為本案毒品來源,並提供手機資料與警方,供檢警查緝彭德貴到案,應認被告詹益全已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使警方得以發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可採。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1)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處斷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2年6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告二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2)辯護人為被告詹益全雖辯護稱:被告詹益全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對象僅有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一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0公克,並非巨量,復被告詹益全販毒動機為償還因籌措醫藥費而向民間借貸之款項所生高額利息,始一時失慮而聽信彭德貴所言,透過販毒以快速取得金錢,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為被告詹益全第一次販毒,再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較屬輕微,又被告詹益全犯後已提供資料給檢警調查本案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詹益全在本案發生前有積極參與所任職公司所舉辦之課程,經歷本案後,亦深知警惕,已著手戒除毒品惡習,日前已取得新公司的入取通知,預計年後可開始工作,被告詹益全並非完全沒有正當能力或謀生能力之人,被告詹益全尚有罹患多項疾病之母親及年長的父親需要其照護,故依被告詹益全之情狀,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依扣案之詹益全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9-184頁),可見被告詹益全於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前之期間曾傳送多筆販毒相關訊息與被告陳震沅,又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述及所附事證資料,顯示被告詹益全於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在113年5月9日遭警查獲後之113年9月17日再次遭警方查獲毒品案件,顯見被告詹益全在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前即已在販毒,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並非被告詹益全第一次販毒,且縱使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仍未斷絕與毒品之關係而繼續向彭德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公克、17.5公克,購買金額6萬6千元、2萬多元),本院因認被告詹益全長期販毒至明且犯後無悔意,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被告詹益全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為被告詹益全第一次販毒及被告詹益全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即均與事實不符,又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被告詹益全販毒動機及家庭環境,則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實難逕信。從而,民眾是否會同情被告詹益全而認為對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予其減輕其刑的優惠待遇,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詹益全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要難可採。(3)辯護人為被告陳震沅固辯護稱:倘被告詹益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震沅卻因不認識本案毒品之來源而無法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恐導致被告二人之量刑出現輕重失衡,請斟酌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被告陳震沅做量刑上的調整,復被告陳震沅係在不清楚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情況下,始參與本案犯毒品未遂犯行,故依被告陳震沅之情狀,被告陳震沅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被告陳震沅減刑云云。惟被告陳震沅於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角色為交付毒品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販毒價金,其於本案所為實屬完成販毒犯行之最後一里路,被告陳震沅參與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程度甚深,復倘被告陳震沅不清楚被告詹益全所作所為,被告詹益全不可能將販毒各階段行為當中最重要的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一事交給被告陳震沅來做,又前已說明被告詹益全於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前之期間曾傳送多筆販毒相關訊息與被告陳震沅,益證被告陳震沅非常清楚知道被告詹益全所作所為,此外,被告詹益全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亦無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二人之量刑可能出現輕重失衡之情況。準此,民眾是否會同情被告陳震沅而認為對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予其減輕其刑的優惠待遇,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陳震沅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難認可採。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的身心負面影響均甚鉅,復其等均值壯年,且依被告二人所述,其等均有本業工作,可見其等均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金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以在網路上刊登隱喻販毒之匿稱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等購毒,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被告二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數量,且金額已達1萬6千元,數量及金額均難謂甚少,再考量前述被告詹益全長期販毒至明且犯後無悔意、被告陳震沅非常清楚知道被告詹益全所作所為之情況,又依卷內事證,被告詹益全為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高於被告陳震沅,惟被告二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所販賣之毒品業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復被告詹益全協助警方查獲確有在販毒之彭德貴,暨被告詹益全自述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擔任品質經理且月薪約6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震沅自陳自述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物流公司上班且月薪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被告二人本案宣告刑均已逾2年,其等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云云,均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供被告二人 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所用及所準備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屬供被告二人與佯裝為買家 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詹益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事證,難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則與被告二人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有關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所示毒品,標籤編號1) 20包 卷內無資料 2 藍色手機(廠牌:Xperia ,型號:XQcc7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475號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餘重 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4、5、8、10、16) 6包(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 7.2722公克 5.8034公克 5.8012公克 4.068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113年度偵字第26562號卷第177頁、第18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2、3、7、20) 4包(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 5.2911公克 4.3611公克 5.3589公克 3.183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含雜質之晶體(標籤編號6、9) 2包(含2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 2.4718公克 1.9860公克1.9845公克 1.473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同上偵卷第177頁、第182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1)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1867公克 0.9598公克 0.9582公克 0.718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同上偵卷第178頁、第181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3)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2646公克 1.0029公克 1.0019公克 0.724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同上偵卷第178頁、第18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2、14) 2包(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 2.6041公克 2.1721公克 2.1701公克 1.587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7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7)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7.7679公克 17.2028公克 17.2016公克 13.469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同上偵卷第179頁、第184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8)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7.7603公克 17.1838公克 17.1823公克 12.372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9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9)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9.6172公克 8.9654公克 8.9631公克 6.840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同上偵卷第179頁、第185頁) 10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5)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4.2001公克 3.9736公克 3.9721公克 2.896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同上偵卷第180頁、第185頁) 【附表三】 被告 分工內容 詹益全 1、向毒品來源購買販賣所用之毒品 2、在社交軟體刊登隱喻販毒之匿稱而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與被告陳震沅購毒 3、與購毒者聯繫毒品買賣內容及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陳震沅 1、交付毒品與購毒者 2、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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