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原訴-65-2024123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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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林靜玲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高祺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應徵取簿工作,約定領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並與「高祺寶」、「惡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向王亭云行使詐術 後,王亭云陷於錯誤,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2張放置在板橋捷運站3A 出口329櫃12門內,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林靜玲就王亭云受騙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有罪確定),林靜玲 則依「惡霸」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領取金融卡2張後交 與「惡霸」後,在新板萬坪都會公園交與「惡霸」,並由「惡霸 」交付林靜玲報酬15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 諭知沒收)。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佯裝 為妍霓絲嚴選美肌精品公司人員,向陳勤詩謊稱:因操作不慎, 將其升級為VIP客戶,需要操作網銀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勤詩陷 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靜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4、55、60、61、85、86頁,金訴卷第17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勤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5頁),並有告訴人陳勤詩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至16頁),王亭云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70、71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他字卷第63至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漏未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然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亦可能構成該罪名(金訴卷第17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高祺寶」 、「惡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並非行使詐術並直接朋分詐騙所得款項之人,屬於詐騙集團中之底層人員之分工角色;本案發生前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銀行派遣工作,與公婆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雖獲得1500元報酬,然此業經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89號判決宣告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陳勤詩 ①112年4月26日21時43分 ②112年4月26日21時47分 ③112年4月26日21時48分 ④112年4月27日0時01分 ⑤112年4月27日0時05分 ⑥112年4月27日0時06分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0萬2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