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原選訴-1-20250114-1
字號
原選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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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孝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黃博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43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博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子孝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都會區北區執行長),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山地原住民,渠等均為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張子孝、黃博文為使張子孝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博文先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謝源水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居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與謝源水,約定謝源水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持張子孝。 ㈡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 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下合稱謝定松等人)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至謝源水之女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403巷口處所開設之麵食店(下稱本案麵店)內,由張子孝發表政見、參選理念,尋求在場之謝定松等人支持後,由張子孝於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黃博文後,再推由黃博文分別交付一人2000元賄款與謝定松等人,約定謝定松等人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持張子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9至第5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博文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10頁),核與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之證據相符,是被告黃博文之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被告張子孝部分: 訊據被告張子孝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⑴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之人,被告張子孝認知為被告黃博文或謝源水所引介之工作人員,係支付工作費用,並非給予選民買票之對價,不具行賄之犯意;⑵證人謝定松等人之證述均表示黃博文有要求其等擔任競選團隊,協助拉票、發傳單的助選工作,可見黃博文確有尋找工作人員之真意;⑶本次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為全國性選舉,須2萬3千票以上方得當選,倘被告張子孝以1票2000元買票,花費成本很高,被告張子孝並無資力買票,因此不會有買票及考量及必要;⑷共同被告黃博文於羈押後始改口對被告張子孝為不利之證詞,係為爭取交保及減刑,且被告黃博文與競選總部於選前已生嫌隙云云。經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益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子孝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等人至謝源水之女經營之本案麵店內見面;被告張子孝於當日在車上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黃博文,黃博文再分別交付謝定松等人一人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謝定松等人於調詢、偵查中、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司機全聖布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保險名冊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3.被告2人欲藉由具有泰雅族頭目身份之謝源水,以號召、尋 找其他山地原住民選民,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與謝源水作為賄選之用: ⑴按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選 舉,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採屬人主義,即凡有山地原住民所在者即為其選舉區。而山地原住民因生計之故,多離開原鄉外出謀生,故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區等同於全國性選區。而選區及選民除原鄉外,遍及全台各都會區及鄉鎮,又因選舉活動期間短,對於全國性選區之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而言,候選人更需透過輔選幹部逐一向熟識之親友或部落選民拉票宣傳,以確認拉票對象確實具有選舉權;又因原住民族許多部落討論公共事務,多係以長老會議決定,可見於原住民族,家族長輩掌握家族中的話語權,因此,倘可藉由原住民族之頭目或具有聲望耆老之支持,即可獲得選票。 ⑵依證人葉賢民於調詢中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0個 候選人,要選舉3人,張子孝競選總部預估張子孝坐四望三等語(選偵一卷二第59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原住民選舉每個地區性必較不一樣,有的區只有1、2戶,有的區可能有10幾戶,不可能掃街拜票,都是透過家族親戚引見,伊們在去發文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另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1位候選人,比較有實力的候選人包括現任立委高金素梅、伍麗華、孔文吉,候選人盧縣一及張子孝,選舉情勢非常激烈等語(選偵一卷一第138頁)、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知道謝源水是樹林區泰雅族的頭目,加上謝源水跟他妹妹都是伊父親的學生,也是同村,伊為了擴大張子孝的票源,因此,在11月20日前,伊去了兩次謝源水的住處,徵求謝源水之幫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張子孝於偵查中供稱:伊們是全國的選舉,不可能各個區域都有認識的人,所以必須藉由當地的人或社區的關係引介,所以之前才會向謝源水請託,謝源水之前沒有答應,所以伊才繼續請黃博文拜託謝源水幫忙等語(選偵一卷三第61頁)、於本院中供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總共是10個要選3個,至少要2萬多票才能當選,伊雖然身為國民黨員,伊報准參選後,被同黨黨員擋下,原本要去選不分區也是被擋下,所以伊這次是以自行參選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因此伊本次參選並沒有國民黨的支援。當時在新北樹林區沒有人派,所以伊才經過黃博文的推薦找謝源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並無國民黨之政黨支持,屬自行參選,在無政黨支援之情況下,於多名候選人中,與現任立委中欲角逐3名立委當選資格,選情勢必陷入緊繃,且亟需透過地方或各原住民族之頭目或長老尋求選民支持,是被告張子孝雖辯稱並無資力買票賄選,惟被告張子孝於調詢時供稱:伊的競選團隊主要分為部落、都會區2部分,其中都會區部分,伊較不熟悉,都是按照都會區聯絡人黃博文之方式找原住民族人溝通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2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對於部落地區的選民具有較多認識,支持度較高,而對都會區之原住民族選舉權人掌握度較差,從而,於選情緊繃之情況下,被告2人就都會區較難尋覓投票權人部分,徵求謝源水之支持,顯然係希望藉由謝源水泰雅族頭目之身份,徵得更多其他泰雅族選民之支持,並以賄選方式鞏固票源,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子孝空以其無資力向全數投票權人買票,即辯稱其無買票之動機,顯不可採。 ⑶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0月間黃博文到伊開設之香水 花源露營區找伊,向伊表示希望伊投票給張子孝,並從褲子口袋拿出3000元直接擺在小桌子,伊就知道黃博文要向伊買票,起初伊向他表示這樣不好,伊不拿錢,擔心犯法,黃博文馬上拿出一疊紙張,向伊表示伊們把這些錢假裝是工作人員的費用,會給伊簽收一張單據用來偽裝伊係工作人員,這樣之後被抓也不會有事,黃博文向伊保證只要簽署這張單據,就可以辯稱是工作人員,不會違法,也不會被抓,伊就相信了,伊原本擔心填寫基本資料個資會外流,但黃博文說不會,稱這張單據會交回張子孝競選總部保管,伊想張子孝一定也知情,同時拿出5件印有張子孝競選團對背心及幾張文宣交給伊,離開前黃博文還向伊表示,要伊幫忙聯絡認識的朋友幫忙張子孝,意思就是這3000元除了買伊這一票外,還要幫忙介紹選民給他,伊事後沒有跑行程、發傳單及助講等助選動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04、405頁),而被告黃博文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有向謝源水說,總部有設計勞務單、保險名冊,如果簽了勞務單、保險名冊就是工作人員,收錢不會違法等語(選偵一卷三第359頁),可見被告黃博文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前往謝源水苗栗住處時,確有徵求謝源水支持被告張子孝,且交付現金3000元作為對價,更進一步要求謝源水簽立勞務單等單據、發放背心、文宣佯為工作人員,以規避選罷法之規範。 4.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源 水及謝定松等人,發表參選理念、尋求支持後,即由被告黃博文負責對謝定松等人發放每人2000元,並為規避選罷法,而刻意簽立保險名冊及領競選背心之領據,而事後謝定松等人並無為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⑴112年11月28日當日被告張子孝係為尋求支持而向謝源水、謝 定松等人宣傳,並發放一人2000元現金給謝定松等人: ①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1月20日前幾天黃博文打電話 給伊,說希望於11月20日找幾個原住民朋友認識,雖然黃博文沒有明講要發錢,但因為黃博文先前有給伊3000元,所以伊知道是要找原住民選民的意思,也會像伊一樣,交付現金向他們買票,因此,伊陸續找同鄉謝定松、親家吳美花、朋友方秀白、太太江花香同事江林美嬅、伊妹妹謝琴、向他們表示候選人張子孝想要私下認識,雖然伊們電話中沒有提到要用現金買票,但因為是候選人私下見面,所以他們都知道當天會向他們現金買票,於11月20日上開謝定松等人陸續到本案麵店,不過後來黃博文宣布當天張子孝下班塞車無法從花蓮趕過來,當場表示改約11月28日,請大家再過來一趟;於11月28日伊與江花香先到本案麵店開門,謝定松、吳美花、江林美嬅、方秀白、田婕瑜(方秀白邀約)、張能明、劉秀英(伊邀約張能明夫婦)陸續到場,之後黃博文到場,之後張子孝也跟著司機及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明到場,黃博文先介紹張子孝、葉賢明給伊們認識,張子孝並向伊們表示他的競選理念,表示總共有10個候選人,選情激烈,希望可以投票支持他,後來張子孝先行離開本案麵店,黃博文、葉賢明私下短暫交談後,黃博文拿出「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下稱領取背心證明)擺在店內桌上,另外還有一個表格,要大家陸續在表格及領取背心證明上簽名,並從口袋拿出一疊現金,發給簽完名的人,一人2000元,黃博文當場向大家表示,有簽署這張領取背心證明,就代表是競選團隊幹部,不會被抓也不會有問題,還有人詢問填寫資料個資會外流,黃博文也表示這些資料會拿回張子孝競選總部保存,絕對不會外流,大家領完錢之後就陸續離開等語(選偵一卷第406至408頁);證人王素美於偵查時稱:伊與黃博文為夫妻,於112年11月20、28日伊都有與黃博文一同前往本案麵店,伊過去幫忙,負責拍照,11月28日當日張子孝跟葉賢民到場後,張子孝有介紹他的理念並希望大家投他,之後伊們走出店外拍照,黃博文有跟張子孝一起上車,黃博文下車後到店內,有拿單子要在場的選民簽名,另外黃博文跟謝源水有拿錢給選民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5頁),而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亦供稱:伊係透過謝源水去找選民,伊與謝源水之選民都不認識,伊直接交代謝源水找好支持的選民並安排地點與張子孝見面,第一次是112年11月20日,伊有當場告訴選民,為感謝他們支持張子孝,總部會發放勞務費給大家,但現場有人質疑,拿勞務費違法,伊稱不會有問題,因為會將選民納入幹部名冊並且予以納保,不用擔心,經伊確認時間再約定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再次邀集選民與張子孝見面,張子孝到場後,伊與張子孝、葉賢明一同進入,葉賢明先自我介紹,再介紹張子孝之資歷,之後面與選民在本案麵店門口合照,伊請謝源水先發放文宣及環保袋給選民,之後張子孝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坐在後座,因為司機也在,因此暗示伊看下面,張子孝從安全帶側邊將5萬元現金遞給伊,伊認為這係先前伊代墊之勞務費,緊接者,張子孝又問伊這邊的要不要,伊表示當然要啊,張子孝又拿2萬5000元給伊。伊下車後,葉賢明剛好從本案麵店出來,跟著張子孝一同離開。接著伊叫伊老婆王素美過來,交代王素美把2萬5000元交給謝源水,讓謝源水發放給在場選民,每人2000元,並請選民在幹部名冊上簽名,同時填寫勞務單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63至465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藉由謝源水邀約其他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於112年11月20日、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被告張子孝於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定松等人宣傳政見,請求支持,被告張子孝在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黃博文,再由被告黃博文負責向謝定松等人發放1人2000元之現金作為賄選之用。 ②謝定松等人主觀上均知悉收取之現金係作為支持被告張子孝 之對價,謝定松等人事後均未替被告張子孝進行任何助選活動,被告2人亦未曾再與之聯繫: A.證人謝定松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去過本案麵店兩次,係謝 源水打電話給伊,找伊到本案麵店去,第一次去的時候,黃博文有在場,穿著張子孝的競選背心,跟在場的大家說能不能請大家幫一下張子孝,因為這次參選的人太多,希望能投票支持張子孝,有提到下次再約見面;第二次會面也是謝源水打給伊,約在本案麵店,伊到場後有看到其他原住民,黃博文也在場,後來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就跟伊們說這次競選很競爭,很多參選人,請大家多幫忙投他一票,張子孝講完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大家要離開時,黃博文就說要給伊一點路費,黃博文拿了2張1000元給伊,黃博文有拿出一張印好的紙,上面有姓名、地址、電話欄位,要伊們在場的人填寫,說這樣就代表是工作人員,有保險,但是伊沒有填身份證字號,填的時候,黃博文沒有說具體要做什麼事,有說如果被抓到的話,伊算是他們的工作人員不會有事,之後伊們都沒有再聯絡,伊實際上並沒有參加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25至29頁)。 B.證人謝琴於調詢及偵查時稱:謝源水為伊大哥,伊們是泰雅 族原住民,伊於112年11月某日前往本案麵店聊天,伊第一次見到黃博文,黃博文說他是張子孝競選團隊的的人員,第二次看到黃博文也是在本案麵店,當天張子孝也有來,張子孝只有自我介紹跟請伊們幫忙應該是跟伊們拉票,沒有講很多話,因為他還要趕去別的地方,張子孝離開後,黃博文拿給每個在場的人2000元,黃博文邊發錢邊跟伊們說,伊們辛苦了,要請伊們幫忙,要伊們支持張子孝,但沒有叫伊們做任何工作,只說簽名之後可以領2000元,他說這表示要求伊們做工作人員,伊的認知黃博文之所以會發錢,就是要跟在場的選民買票,一人2000元,伊沒有從事任何競選工作,黃博文也沒有具體要求做任何事等語(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第97至100頁)。 C.證人方秀白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112年11月伊朋友謝琴打電話給伊,邀伊前往本案麵店,伊抵達後才知到係因為選舉聚餐,有人(即黃博文)提到張子孝不錯,要支持張子孝,當天聊一聊就結束;第二次也是謝琴打給伊,說張子孝會從花蓮上來,因為伊當天要上班,抵達本案麵店時,張子孝已經在場,之後張子孝就走了,但黃博文有留下來跟大家說,旁邊桌上有張子孝的文宣可以索取,同時桌上有擺簽名簿,伊有簽名並拿文宣袋,之後伊說要先走,有一女的就把錢(2000元)拿給伊,說是貼補的路費,並表示「拜託拜託,麻煩你一下」,黃博文有要求在場的人簽名,說簽了表示是工作人員,伊有向他說伊要上班沒辦法作競選工作,他說沒關係,就算是路費,伊後續沒有幫張子孝從事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D.證人江林美嬅於偵查時稱:伊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 之投票權,112年11月20日係謝源水打給伊,跟伊說有選舉的事情,請伊去聽說明會,當天在本案麵店,黃博文請大家支持張子孝;之後11月28日張子孝有來,張子孝講完後有詢問大家需求就離開了,之後黃博文跟在場的人說,會給伊們電話費、交通費補助,並且請伊們簽名,還說有簽名就有保障,會有保險,伊就簽名了,簽完謝源水拿2000元給伊,拿完錢伊就走了,黃博文並未跟伊說要負責哪一個區域拉票,或如何拉票,亦未說拉票要留下記錄或回傳給黃博文,在本屆立委選舉之前,伊並無任何助選經驗,僅係一般選民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E.證人劉秀英於偵查中稱:伊為阿美族,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 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間謝源水打電話給伊先生(張能明)請伊們過去本案麵店,裡面有人(即張子孝)在發表證件,保險名冊上的簽名為伊簽名,說伊們幫忙宣傳會給車馬費,有給伊2000元,應該係希望支持張子孝,伊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保險,當天之後伊沒有再見過張子孝、黃博文,伊沒有幫他們從事助選活動,也沒有幫忙發文宣,當天拿的文宣就放在伊們家中沒有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55頁)。 F.證人張能明於調詢、偵查、本院中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 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28日謝源水打電話給伊說,去本案麵店坐坐,伊與太太劉秀英一同前往,之後有3、4個穿競選背心的人來,其中一個人說他是張子孝,說要出來競選立委,講了政見,希望伊們支持他,之後與張子孝在外面拍照,他們就離開了,當天有人在傳單子,伊覺得為何要填身份證跟地址很奇怪,因此只有簽名,簽完執行長(即被告黃博文)就偷塞2000元給伊,當天張子孝等人都沒有要求伊們要拉票、助選或發文宣,只有希望伊們投他一票,伊認為是賄選的意思,伊事後並沒有從事任何助選的活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第545至548頁、本院卷第270至284頁)。 G.證人江花香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謝源水為其配偶,黃博文有 去伊們苗栗的家打過招呼,於112年11月20日黃博文第一次到本案麵店,當時黃博文找謝源水邀請其他原住民朋友過來,黃博文推薦張子孝,說張子孝需要大家支持,那時只有給張子孝的名片及傳單;於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張子孝也有到場宣傳政見請大家支持,後來張子孝就先離開了,黃博文再跟伊們說一次要支持張子孝,並向在場的人,一人發2000元,說是工作費,讓伊們加油錢及買吃喝的用品,伊有感覺怪怪的,知道是賄選,要求伊們在一個表單上簽名,說是辦保險的,說在保險名冊上簽名比較有保障,因為伊確實沒有幫張子孝、黃博文工作,伊們現場的人也沒有加入他們競選工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第391至394頁) H.證人吳美花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0日、11月2 8日經謝源水邀約到本案麵店,於11月20日時黃博文到場說是張子孝的競選團隊人員,希望大家支持張子孝;於11月28日當天田婕瑜約伊見面,伊們約在本案麵店,後來黃博文、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向大家自我介紹,並要大家支持牠,投他一票,之後大家一起到本案麵店外拍照,後來張子孝就先走,大家開始在單子上簽名,謝源水就給伊2000元,說是他們交代要給的油費、工資,另外說幫伊們申請意外險,黃博文、張子孝並沒有指示伊們拉票內容或負責人數,之後也沒有再問拉票之情形,且因為伊要照顧二兒子,從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要幫忙拉票,伊認為謝源水給伊2000元,係要伊投給張子孝之意思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第441至444頁) I.證人田婕瑜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8日與朋友 吳美花約在本案麵店,期間黃博文、張子孝有到場,張子孝表明為立委候選人,希望大家能支持他,接著伊們到本案麵店外拍照,之後張子孝就走了,回到店內,有人發文宣品給伊們,並拿文件叫伊們簽名,穿著競選背心的人有拿2000元給吳美花,吳美花轉交給伊,說幫他們宣傳可以拿2000元為代工費,但當天沒有人跟伊們講要如何助選、拉票或是分配勞務,伊實際上並沒有發宣傳單,也沒有從事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第635至637頁)。 J.據上可知,112年11月28日被告張子孝到本案麵店時,向謝 定松等人宣傳政見尋求支持後,由被告黃博文及謝源水發放現金給到場之謝定松等人一人2000元作為支持之對價,且實際上謝定松等人事後均無替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⑵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在車內將2萬5000元交與被告黃 博文,主觀上知悉係為交付賄賂作為賄選之用: 被告黃博文於偵查時供稱:伊替張子孝助選之競選經費都是 張子孝直接給伊,即使後來主要聯絡人是葉賢民,但經費部分,都是跟張子孝接觸,也不會跟石志雄講,因此於11月28日在車上,張子孝問伊這邊的幹部要不要發錢,伊說當然要啊,所以張子孝就拿了25000元給伊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61頁、第365頁),於調詢時供稱:幹部只是伊統稱的,實際上這些勞務費所謂幹部,並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們都是支持張子孝的選民,新北地區領有2000元之選民,實際上都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們都是伊透過謝源水找來支持張子孝的選民,勞務費實際上係伊替張子孝尋求選民之支持,由張子孝全額提供的賄選買票費用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66、467頁)。而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亦供稱:這筆25000元,伊有問過黃博文多少人,黃博文本來跟伊說11個人,一個人2000元的話就是2萬2000元,另外3000元是伊想黃博文中間有聯絡、車費等,因此才給他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於11月28日於車上所交付被告黃博文之2萬5000元,即係依在場人數1人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核與被告黃博文供稱係作為賄選之用相符。 5.綜上所述,被告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0日前,先由 被告黃博文前往對有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苗栗住處以3000元代價尋求支持;並藉由在原住民間有影響力之謝源水,邀約具有投票權之謝定松等人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被告張子孝現身尋求謝定松等人之支持,再由被告黃博文、謝源水向到場之謝定松等人發放一人現金2000元賄款,是被告張子孝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黃博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張子孝辯稱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為被告張子孝競選 團隊之工作人員云云,惟查: 1.謝定松等人均證稱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被告張子孝 並未對其說明工作內容,自被告黃博文收取1人2000元後,並未替被告張子孝從事任何助選活動,也未再與被告2人聯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辯稱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係徵詢謝定松等人作為其工作幹部云云,顯不可採。 2.觀以卷附本案麵店之外觀照片(選偵一卷第21頁)為一鐵皮 搭建之麵店,該聚會地點與一般招募工作人員,通常會選擇幹部辦公室或是類似會議室之場所較方便說明,顯不相同。再參諸被告2人與謝定松等人在本案麵店外之合照,僅有被告2人及原先之競選幹部有身穿被告張子孝之競選背心,謝定松等人均無穿著競選背心或拿宣傳品,可見該次見面之場合為被告張子孝候選人與選民間之合照,難認謝定松等人有意為工作人員。 3.另依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辦公室主任石志雄於調詢時稱: 張子孝係找舊識擔任各地區競選團隊幹部,再由各地區的幹部負責去動員助選人員,伊會給各地區幹部空白勞務單,幹部再交給助選人員填寫姓名,幫忙半天會給500元酬勞,1天則是1000元,助選人員工作包含發宣傳單、參加歲時祭時在現場發傳單,也會發背心證明單據,由各區工作人員填寫,勞務單填寫完之後各區幹部會交回總部由伊彙整等語(選偵一卷二第103、104頁)、證人葉賢民於調詢時稱:工作人員之工作內容為幫忙發票發文宣,薪資為每4小時500元等語(選偵一卷二第62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伊底下之助選幹部都是協助發放文宣,會給一些誤餐費或加油錢,一個人差不多領500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張子孝於調詢亦供稱:全國各地有協助競選之人員,住要協助發傳單、掛布條,在場幫忙造勢,依工作時數會支付工作費,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另附便當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20頁),可見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工資之發放標準為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均係按時數計算,並無以2000元為單位之工作費,倘為長時間或固定之工作人員,衡情應係以月薪計算,亦不可能僅以2000元作為工作津貼或報酬。況依謝定松等人證述,當天為第一次見到被告張子孝,亦未分配任何工作內容,謝定松等人當時未從事任何助選之工作,卻可先預支一人2000元之工作費,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張子孝於本院辯稱該2000元為半幫忙性質,工作人員會幫忙發傳單、逐戶拜訪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4.再者,參以謝定松等人所簽立之保險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 4頁),可見其中張能明、劉秀英、田婕瑜只有簽署姓名,並無填寫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倘被告張子孝之團隊係基於工作人員而辦理保險,理應要求工作人員留下完整之資料俾利辦保,然被告2人卻未如此要求,是該幹部保險名冊是否係基於保險之目的而簽立,已非無疑。況證人石志雄於調詢及稱:伊有幫張子孝在各區幫忙助選的工作人員投保意外險,向全球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張業宇詢問,之後轉介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伊彙整資料後會將資料傳給該保險窗口,伊已經投保人次為154人,至於謝定松等人並未納保等語(選偵一卷二第106至110頁)、證人張業宇於調詢時亦稱:投保時需要被保險人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語(選偵一卷二第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記載證人石志雄有傳送投保資料、扣案之保險資料表在卷(選偵一卷二第25至30頁、第149至167頁)可佐,可見被告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之正式工作人員確實有投保,而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雖有填寫資料於保險名冊中,但實際上並未納保,益徵其等並非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況依前開被告黃博文及證人謝定松等人均證述上開保險名冊係為規避選罷法所簽,是謝源水、謝定松等人僅係以幹部名義填寫資料行賄選之實,顯然謝源水、謝定松等人所填寫之保險名冊,僅係被告黃博文向總部繳回、上報,作為其確實有將賄款交付選民依據之用,是被告張子孝等人以有簽立保險名冊或背心證明作為謝定松等人為工作人員之抗辯云云,仍不可採。 ㈣被告張子孝另辯稱與被告黃博文有嫌隙且供詞前後矛盾,得 以此為不利被告張子孝之認定云云。惟查: 1.被告黃博文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辯稱謝源水、謝定松等 人為其尋找之工作人員等旨,惟被告黃博文於後續調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物證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單以被告黃博文前後供述矛盾,即逕認其不利於已之供述不可採之抗辯,顯不足採。 2.參以被告張子孝供述,就112年11月28日抵達本案麵店後對 謝定松等人發表之內容,先供稱係希望謝定松等人可支持,後又改稱謝定松等人為被告黃博文安排之工作人員會面;另就當日是否有於車上給被告黃博文款項部分,先供稱並未給錢,後又改稱不記得是否有交錢,於本院中再度改稱有交現金給黃博文等情,可見被告張子孝之供述反覆,其辯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3.再者,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稱:調查局於113年1月13日到伊 桃園住所前,伊兒子有接到電話,伊因此知道調查局要來找伊,伊就以LINE傳訊息「調查局的人要來找我了」給張子孝或葉賢民,緊接者伊也接到伊妹夫,瓦歷斯‧比尤打給伊老婆,說「老大」要你把你與「老大」及與瓦歷斯‧比尤間資料全部處理掉,「老大」就是張子孝,伊當場就把伊與張子孝、葉賢民及瓦歷斯‧比尤間之LINE對話記錄全部刪除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68頁),核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89至457頁)由被告2人手機中,僅留有被告2人與石志雄之對話記錄,而無被告2人間及被告2人與「葉賢明」(即證人葉賢民)之對話紀錄相符,而被告張子孝於調詢及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當時因為手機因LINE訊息太多飽和,以致手機會當機或收訊不良,因此伊在選舉過後的禮拜二把所有的LINE訊息都刪掉了,不是只刪黃博文而已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31頁、第395頁),可見被告黃博文於113年1月13日知悉調查局將進行調查後,即將其與被告張子孝、葉賢民間之LINE對話記錄刪除,而被告張子孝得知後,亦將其與被告張子孝及葉賢民間之對話記錄刪除,其目的顯係為湮滅證據,逃避檢調之追緝,被告張子孝雖辯稱係因訊息飽和導致手機當機或收訊不良,惟手機內系統及應用程式及圖檔照片眾多,被告張子孝為選擇重置或修繕手機,而係選擇在選舉後將LINE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時機之巧合,不免令人滋生疑竇。 4.綜上,被告黃博文之自白既與卷證資料相符,自難以被告張 子孝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黃博文間存有嫌隙,即逕認被告黃博文不利於其之供述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子孝係參選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於本案麵店所發放現金一人2000元屬賄賂,並經證人謝源水、謝定松等人簽名簽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據前述,被告2人所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張子孝能於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至11月28日之密接時間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 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被告黃博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黃博文本案犯行,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博文,從頭到尾都沒有領取薪水,犯罪情節不可能導致選舉結果扭曲,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17頁),惟被告黃博文主要策劃且執行本案賄選之內容,且行賄對象人數非少,所犯情節難認有可堪憫恕之處,再被告黃博文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所科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為有罪刑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本院認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而被告張子孝身為本屆選舉立委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黃博文以發放現金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非鉅、交付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選民總數而言亦屬少數之犯罪情節;暨被告張子孝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須扶養太太;被告黃博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黃博文雖主張偵審均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惟其 係本案賄選主要策劃者之一,竟規劃賄選買票,敗壞選風甚鉅,於本案則擔任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新北桃園地區主要幹部,地方人脈甚廣,且自身亦有參選頭目,衡情日後參與各項競選之機會甚多,難謂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查被告2人交付予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之賄款共2 萬1000元(謝源水3000元、謝定松等9人2000元)上開賄款分別經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全數繳回,此有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選偵一卷一第35頁、第41、42頁、第85至88頁、103至106頁、第127頁、第131至132頁、第331至334頁、第397至400頁、第447頁、第453至454頁、第553至556頁、第557至560頁、第643至650頁)可佐,又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考量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張子孝,揆諸前揭說明,就賄賂2萬1000元現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子孝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下稱選偵一卷一。 二、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二,下稱選偵一卷二。 三、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三,下稱選偵一卷三。 四、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下稱選偵二卷。 五、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二,下稱選偵三卷。 六、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被證卷,下稱本院卷。 附件: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3至55頁) ㈡113年01月10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71至79頁) ㈢113年01月12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01至411頁) ㈣113年01月12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23至425頁) ㈤113年01月19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97至604頁) ㈥113年01月19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53至655頁) ㈦113年02月06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317至318頁) ㈧113年03月01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二、證人即投票權人【謝定松】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7至13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5至29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三、證人即投票權人【謝琴】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97至100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四、證人投票權人【方秀白】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107至112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117至121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五、證人即投票權人【江林美嬅】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13至319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六、證人即投票權人【劉秀英】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35至34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55頁) ㈢113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47至548頁) ㈣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61至464頁) 七、證人即投票權人【張能明】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 ㈡113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45至548頁) ㈢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61至464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0至284頁) 八、證人投票權人【江花香】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91至394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九、證人即投票權人【吳美花】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41至444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十、證人即投票權人【田婕瑜】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9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 ㈡113年01月1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35至637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十一、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55至75頁) ㈡113年01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85至91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75至279頁) ㈣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81至487頁) ㈤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十二、證人即黃博文妻子【王素美】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6頁) ㈡113年02月0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307至308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559至560頁) 十三、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司機【全聖布農】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185至191頁) ㈡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211至214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97至299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十四、證人【林芳蘭】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57至26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71至273頁) 十五、證人【林正泰】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77至28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93至295頁) 十六、證人即保險業務【張業宇】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3至9頁) 十七、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成員【蔡寶蓮】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43至53頁) 十八、證人即張子孝競選辦公室主任【石志雄】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97至117頁) ㈡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177至179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87至289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至254頁) 十九、證人【王秀美】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07至116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21至125頁) 二十、證人【梁約翰】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29至134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39至141頁) 二十一、證人【胡富美】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45至15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57至159頁) 二十二、證人【葉曹玉妹】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63至17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81至183頁) 二十三、證人【李德成】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89至194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99至201頁) 二十四、證人【馬建榮】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05至210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13至215頁) 二十五、證人【施桂梅】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19至223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29至231頁) 二十六、證人【邱玉嬌】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35至24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55至257頁) 二十六、證人【瓦力司.比尤】之證述 ㈠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3選偵14卷一(選偵一卷一) ㈠證人謝定松、謝源水、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之基地台位置紀錄 資料(選偵一卷一第15至19頁) ㈡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403巷口Google街景畫面1 張(選偵一卷第21頁) ㈢證人謝定松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卷一第35頁、第41至42頁)★ ㈣通訊軟體LINE吳美花傳送照片予謝源水及對話紀錄(選偵一卷 一第57至68頁) ㈤證人謝源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卷一第85至88頁)★ ㈥證人謝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卷一第103至106頁)★ ㈦證人方秀白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卷一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㈧扣案之山地原住民第11屆立法委員張子孝參選人地區幹部保險 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1至166頁)★ ㈨被告黃博文扣案手機照片2張(選偵一卷一第169至170頁) ㈩被告黃博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胡樹仁、李德成、王素美 、謝源水、張子孝、葉曹玉妹、巴萬內勇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一第171至188頁、第227至229頁、選偵一卷一第495至501頁、選偵一卷二第77至81頁) 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 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一第193至196頁、選偵一卷二第124至136頁)★ 林正泰手寫本名12次(選偵一卷一第283頁) 證人林江美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卷一第331至334頁】★ 證人江花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卷一第397至400頁)★ 證人吳美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卷一第447頁、第453至454頁)★ 扣案之黃博文名片1張(選偵一卷一第477頁) 證人張能明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卷一第553至556頁】★ 證人劉秀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卷一第557至560頁)★ 證人田婕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卷一第643至650頁)★ 二、113選偵14卷二(選偵一卷二) ㈠石志雄投保團體旅行平安險之工作人員名冊(選偵一卷二第17 至23頁、第31至41頁) ㈡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二 第25至30頁) ㈢石志雄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葉賢民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二 第149至154頁) ㈣扣案之保險資料表(選偵一卷二第155至167頁) ㈤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二第169至 170頁)★ ㈥扣案之石志雄筆記本1本(選偵一卷二第171至172頁) ㈦扣案之葉賢民提出支出單據(選偵一卷二第173至174頁) ㈧全聖布農提出之張子孝競選行程表(選偵一卷一第195至207頁 ) ㈨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二第305至 381頁)★ 三、113選偵14卷三(選偵一卷三) ㈠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三第19至5 5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博文與邱玉嬌對話紀錄(同選偵一卷三第2 45至251頁) ㈢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名單(選偵一卷三第269至271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 偵一卷三第389至457頁)★ ⒈張子孝與葉賢民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93至397頁) ⒉張子孝與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99至402頁) ⒊黃博文與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403至453頁) ⒋黃博文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455至457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1800號函(選偵 一卷三第551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一卷三第5 53至555頁) ㈦證人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 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之戶籍資料(選偵一卷三第599至617頁)★ 四、113選偵59(選偵三卷) 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選偵三卷第2 49至250頁) ㈡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合照1張(選偵三卷第253頁) ㈢通訊軟體LINE石志雄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三卷第256至262 頁) ㈣通訊軟體LINE石志雄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三卷第265至2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