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原重訴-1-20241016-2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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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有其等供述、被害人指證等證述及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交易明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衡情勾串之動機極為強烈,斟酌其等所述互有歧異,被害人等陳明害怕被告等人來找家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從同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3人後,仍認其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衡酌告訴人鄭宇峯一度陳報收到在押被告透過他人傳訊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既難消除勾串證人之疑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干擾起見,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與辯護人所陳舉事由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