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原重訴-1-20250311-4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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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黃柏竣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郭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博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吳韓紹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廖泓運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廖泓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未扣案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性影像手機各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泓運與陳威志為熟識友人,廖泓運商請陳威志提供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下稱「新莊賭場」,本案涉犯賭博罪嫌均未據起訴),以籌碼計算現金,進行俗稱「黑粒仔」天九牌賭博,並邀來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等賭客。馮宸瑀胞妹為黃允佑女友,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為堂兄弟。卯○○與丁○○、庚○○、丙○○4人皆為丑○○所找來聯繫,各為從事詐賭「師傅」、資助金主、一般賭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先後抵達新莊賭場,乃卯○○與丁○○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為黃允佑、黃品程察覺詐賭(丑○○、卯○○、丁○○、庚○○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未據告訴及起訴)。 ㈠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 紹峰、廖泓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徒手壓制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電擊棒等兇器,毆打電擊卯○○、丁○○,逼渠等承認詐賭,郭世傑亦持器搥打丙○○頭部(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柏峻、郭世傑續以膠帶反綁所認涉嫌詐賭之丑○○為首等5人雙手,加膠帶繞頭綑綁丑○○、卯○○、丁○○嘴巴,命令庚○○坐在地上不准動,馮宸瑀即命黃允佑、黃品程翻搜丑○○、卯○○、丁○○、庚○○隨身物品(馮宸瑀、黃允佑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並持手機攝錄丑○○、卯○○、丁○○、庚○○遭綁縛受控影像,由郭世傑、林博緯在旁監控,馮宸瑀命令丑○○朗讀「我叫『阿文』,我是桃園『信堂』『誠信會』,跟『小阿翔』今天找『同理家族』一起來用黑粒仔,我找『師傅』來詐賭」等語,及錄製其等翻搜卯○○、丁○○放在紅色塑膠袋內物品,將詐賭工具「菸盒」打開,命丁○○、卯○○演示說明使用「菸盒」內接線物品詐賭手法,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推由廖泓運向丑○○等5人索賠求償,迫使渠等當場處理,否則不得離去,廖泓運即與丑○○協商並向丑○○主張200萬元,丑○○既受綁縛且因擔心家人而被迫接受,廖泓運始鬆綁丑○○雙手。斯時凌晨2時許,陳威志請求眾人離開其住處(陳威志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62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馮宸瑀等8人為遂受償前述詐賭索賠,承前犯意之聯絡,繼續 綁縛卯○○、丁○○、丑○○雙手並矇上雙眼,命令庚○○交出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且不得出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工具,搭載丑○○等5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下稱南港地下室),釐清丙○○確未參與詐賭,即於同日11時許先行釋放丙○○離去,私行拘禁丙○○共約10小時,馮宸瑀指示黃允佑、黃品程命令丑○○、卯○○、丁○○、庚○○去電親友包含丑○○配偶陳佩佩及友人「志祥游」、「鬼頭」、卯○○女友蔡佩芸、王佩安,丁○○友人「鴻霖」、庚○○友人「JOSPEH HSU」,期間續以球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卯○○、丁○○、丑○○,共致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結膜出血、右肘撕裂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擦挫傷、右手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傷害丑○○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丑○○交付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並向友人「鬼頭」談妥商借款項,乃吳韓紹峰出借廖泓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地區向「鬼頭」收取70萬元,並載「鬼頭」於113年3月17日13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持前揭之提款卡提款各1萬元、9萬元,共10萬元,合計80萬元皆由廖泓運帶回,此際丑○○等4人僅能交付109萬元(新莊賭場賭資29萬元+借款70萬元+提領10萬元=109萬元)仍無法湊足200萬元,為求丑○○等4人獲釋後屆時仍能受償,乃命令丑○○簽發金額80萬元本票,卯○○、丁○○、庚○○簽發金額50萬元本票各1張以擔保,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黃柏峻、郭世傑、吳韓紹峰、廖泓運則預見其等為求償索賠施以強暴脅迫及私行拘禁過程有可能命拍攝內容與性相關之影像以擔保,縱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違反丑○○、卯○○、丁○○之意願,利用渠3人受私行拘禁之狀態,由馮宸瑀命令丑○○、卯○○、丁○○褪去身上所有衣物僅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持手機各1支(均未扣案)拍攝渠3人半裸露出胸部、全裸露出性器坐在南港地下室之性影像,同時拍攝庚○○穿著衣褲低頭掩面蹲坐在後影像,以本票及性影像不外流脅迫丑○○等4人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方駕車搭載丑○○等4人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道路0號越堤道釋放,以上私行拘禁丑○○等4人共約14小時。旋丑○○分別於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中美市場附近、同市區中華路1段與自立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交付20萬元、70萬元給廖泓運。嗣抖音等影音平台開始流傳丑○○等人遭綁縛受控承認詐賭影像及半裸性影像等為警察覺,卯○○、丁○○亦報警處理,即經警於113年3月22日8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拘提馮宸瑀到案,始因而循線查獲前情(馮宸瑀等8人被訴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卯○○、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被告黃品程爭執告訴人卯○○、丁○○、共同被告廖泓運證述;被告黃柏峻爭執告訴人丁○○、被害人庚○○、共同被告郭世傑證述;被告郭世傑爭執被害人丑○○、庚○○、告訴人卯○○、丁○○、共同被告廖泓運警詢時證述;被告林博緯爭執告訴人丁○○證述;被告吳韓紹峰爭執告訴人卯○○警詢時證述;被告廖泓運爭執被害人丑○○、庚○○、告訴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8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又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至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及告訴人卯○○、丁○○、被害人庚○○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卷三第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8人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固不爭執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涉嫌詐賭之被害人丑○○等5人以求償索賠擔保及取款受償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均辯稱無拍攝「內褲亦褪去露出性器官」性影像,僅有拍攝丑○○、卯○○、丁○○穿著內褲亦不構成性影像云云;被告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廖泓運均辯稱:沒有共犯或實際拍攝性影像,被告黃柏峻另稱:其到了南港地下室後先行離開云云。訊據被告吳韓紹峰亦不爭執被害人丑○○等5人涉及詐賭乃遭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及其從新莊賭場到南港地下室復借車給被告廖泓運取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罪嫌,辯稱只想拿錢回來,沒有參與云云。其8人辯護人各為其等辯護: 1.卷內沒有強拍脫去內褲的裸照,被害人所述欠缺補強證據, 到底所謂脫去內褲拍照的內容是什麼?檢察官沒有證明。 2.偵查卷內只有丑○○、卯○○、丁○○穿著內褲,沒有性影像相關 證據資料。 3.黃品程除了錄影演示詐賭過程外,未拍攝性影像,廖泓運審 理時證述到底有沒有拍所謂脫內褲的照片,他其實並不清楚也不知道。卷內沒有任何性影像資料。 4.黃柏竣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和強制犯行,但他把卯○○載到南 港後因為要上班就離去了,庚○○說丑○○被電擊棒電,但丑○○卻沒有指證黃柏竣拿電擊棒電他,庚○○說黃柏竣要求她簽本票,但卯○○或丁○○卻沒有講黃柏竣有要求在場任何1個人簽本票,庚○○警詢時對黃柏竣在場是不確定的,丁○○也沒辦法具體說出黃柏竣在場做了什麼,現場非常多人,大家可能都穿深色衣服,產生誤認。 5.本案無性影像證據存在,究竟有無拍攝褪去內褲影像畫面是 可疑的。 6.林博緯沒有參與拍攝性影像,卯○○偵訊筆錄也沒有指出林博 緯參與,也沒有搜到裸露照片的證據。 7.吳韓紹峰僅一介賭客,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性影像除被害人指述以外,卷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檢 察官認為廖泓運偵查中供述似乎可以補強,其實是包裹式訊問夾雜其他選項,其回答是很模糊的,沒有針對拍攝性影像有具體的回答,另廖泓運審理時已清楚說明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前揭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馮宸瑀、黃品程、郭世傑均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被告黃柏峻、廖泓運均於偵查中、被告黃允佑於本院訊問時及其7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述明在卷(19312號偵卷四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19312號偵卷四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211號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24490號偵卷第46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復據證人卯○○、丁○○、庚○○、丙○○均於偵查中及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陳威志、陳佩佩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312號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19312號偵卷四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19312號偵卷三第194頁及該頁背面、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監視影像畫面暨擷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車行軌跡等資料、車辨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及手機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本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性影像照片1張、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卯○○、丁○○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各5張、4張、被害人丙○○、丑○○、告訴人卯○○受傷照片各4張、9張、4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4張、被害人丑○○交付現金20萬元、7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35張、16張及比對照片、歌喉讚KTV新莊店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當日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現金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846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丑○○庭呈對話紀錄截圖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二第26頁、第45頁、24490號偵卷第19頁、第75頁至第80頁、26220號偵卷第8頁至第62頁、19312號偵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19312號偵卷三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該頁背面、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及該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6頁至第187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14頁、19312號偵卷四第2頁、第32頁至第55頁),此外,且有影音平台錄影光碟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詳見被告黃柏竣參與之事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馮 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還有很多人拿電擊棒跟刀打卯○○與丁○○,卯○○與丁○○被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捆起來。我跟丙○○被帶到南港地下室,就看到卯○○與丁○○,被帶到這邊後,對方有超過10幾個人,每個人都叫我們拿錢出來才能走,我確定有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過程中丑○○沒有借夠錢,黃允佑、黃柏竣有用電極棒電丑○○,他們輪著打。我們簽本票時,丙○○已經不在現場了,馮宸瑀、黃允佑、黃柏竣都有叫我們簽本票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我們行動。該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在椅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20、30人,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黃柏竣、郭世傑等人等語詳確(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都蹲在我家客廳被綁,好像是黃柏竣、郭世傑綁的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59頁背面),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有打丁○○,黃柏竣也有打丁○○。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的地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方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證稱:丑○○的手是黃柏竣去綁的等語相符(24490號偵卷第48頁背面),質之被告黃柏竣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拿桌上的菸,打開菸盒發現裡面有菸、鏡頭、電池,就抓到卯○○、丁○○是詐賭「師傅」,卯○○、丁○○被發現,卯○○就拿刀出來,我跟郭世傑上前壓制,因為卯○○、丁○○有反抗,我跟郭世傑就徒手毆打,卯○○嘴巴是我跟郭世傑將他的嘴巴黏上膠帶。黃允佑說要移動到另外1個點,後來我就載卯○○到南港等語甚明(19312號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又證人庚○○經警提供48張照片從中辨認指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及黃柏竣核均與事實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95頁、第96頁至第101頁),尚無從為偵查中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綜上,足認被告黃柏竣確在新莊賭場毆打、綁縛及後在南港地下室共同施暴命簽本票等事實。被告黃柏竣辯稱到南港地下室先行離去,既與前揭之事證不符,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證其有任何之舉動排除共犯利用其行為繼續遂行犯罪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獲釋前顯無從解免其共犯責任。另共同被告郭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係自己以為黃柏竣有在南港地下室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實屬無稽。被告黃柏竣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吳韓紹峰則經警據報調閱被害人丑○○所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7日13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持卡提領共10萬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提領人搭乘其名下ATR-0168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事實,有前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我們行動,黃允佑、黃品程錄下我們承認詐賭影片,沒照他們意思講,他們就打我們,沒多久把我帶到1樓坐上車,該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椅子上,當時該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在椅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20、30人,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黃柏竣、郭世傑等人,對方全部的人針對丑○○,叫丑○○籌錢出來,籌不出來就說我們1個都別想回家等語詳確(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徵諸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的地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方。我好像有跟吳韓紹峰說要怎麼去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在我朋友家這樣,郭世傑就說還是要去南港,他有1個朋友的地方可以協商,我跟丑○○最後從新莊離開,也是最後帶丑○○到的,我跟丑○○討論處理,也有跟林博緯、黃品程、黃允佑、馮宸瑀、吳韓紹峰、郭世傑說「贏的會讓你們拿到,輸的也會賠給你們」他們都有聽到,我跟丑○○說「至少今天先弄一點錢」,當下我跟大家說「丑○○可能可以借到錢」。70萬元是我去拿的。丑○○說他的卡裡面有10萬元,丑○○的朋友也確定要借錢給他,丑○○叫我去找他朋友拿錢時就說等一下把提款卡給他朋友,請他朋友領錢出來給我。我跟馮宸瑀說我要去拿錢,我跟吳韓紹峰借車,說我出去一下,我1個人開吳韓紹峰的車去木柵,找丑○○的朋友拿錢。他們都沒有拿到錢,他們都希望有保障,才會有開本票的事。吳韓紹峰人幾乎都在門口,最後要走的時候吳韓紹峰問我現在呢?我說請給我一點時間我給交代等語(24490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質之被告吳韓紹峰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說有人詐賭,他把菸盒倒出來發現針孔攝影機,我找場主「阿賢」廖泓運問我贏的錢,廖泓運說他先處理,要先確認有沒有詐賭這件事,丑○○也是廖泓運找來的朋友,丑○○找卯○○、丁○○來詐賭。我有聽說卯○○、丁○○其中1人要拔刀,黃柏竣才去壓制卯○○。我看到卯○○、丁○○坐在地板上,我知道黃柏竣有打丁○○,過一陣子廖泓運來跟我說要去另一個地方協商,是郭世傑找的地方,郭世傑先用飛機傳給我地址,我再傳給廖泓運,廖泓運跟我車子,南港有地下室跟1樓,我下去地下室,看一下才上來,去地下室看到卯○○坐在椅子上,是郭世傑找我去賭博,我贏錢應該是對郭世傑,但廖泓運是場主,籌碼也要跟廖泓運換,我就在1樓泡茶的大辦公室等廖泓運,後來馮宸瑀、黃允佑也過來,我跟他們2個聊一下,等廖泓運上來跟我說3天內會給我交代(19312號偵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我當天贏91萬元,廖泓運說會給我交代,我跟他說應該要給我91萬,他答應我會給,可是現在還沒給。我在樓上等廖泓運,等廖泓運什麼時候要去拿我贏的錢,廖泓運就上樓說要跟我借車,他要去拿錢,但他沒有說他要拿多少等語(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吳韓紹峰明知被害人丑○○等5人涉及詐賭遭毆且人身受束,其為索賠求償賭債91萬元,乃轉達共同被告郭世傑所找來之南港地下室地址給共同被告廖泓運知悉,共同被告廖泓運再跟其車搭載被害人丑○○抵達南港地下室,其目睹告訴人丁○○等人在南港地下室身受拘禁,仍出借其車供共同被告廖泓運外出取款,又不曾離去等事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韓紹峰有何下手施暴行徑,然其在場監看、聯繫據點、隨同轉移,借車取款,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內心期待共同被告廖泓運索賠求償取款方得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罪僅一介賭客云云,實難採取。 4.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男性之胸部係屬私密部位,在通常之場合皆以衣著遮掩,且胸部亦為男性之性感帶,撫摸男性之胸部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乃一般常識(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拍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僅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坐在南港地下室,被害人庚○○穿著衣褲低頭掩面蹲坐在後之事實,有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性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43頁),其3名男性半裸露出胸部,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認此已屬性影像,徵諸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照片在南港拍的,這應該是在簽本票後,拍完照沒多久他們就放我們走了,除了卷附照片外,我們還有被強迫連內褲都褪去,另外拍1張,拍攝姿勢跟這張照片一樣,只是沒穿內褲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5頁、本院卷三第40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叫我們簽本票,馮宸瑀又叫我、丁○○、丑○○脫衣服,全部脫光,連內褲也脫光,馮宸瑀的小弟很多人都在照相錄影,包括黃允佑、黃品程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黃允佑逼我們簽本票,沒多久林博緯、黃允佑拿手機出來錄影。叫我、卯○○、丑○○脫光衣服並錄影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把綁手剪開後,有人拿手機出來錄影,他們叫丑○○、卯○○、丁○○脫光衣服錄影,本來還有穿內褲,後來連內褲都叫他們脫掉等語互核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105頁),復有前揭性影像可佐,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獲釋未久尚未付清,網路影音平台即流傳其3人露出胸部半裸性影像之情狀,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或其他賭客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3項散布性影像罪嫌,顯然被告8人應當更握有其3人露出性器全裸性影像方有以之續予脅迫付清之籌碼,方能確保其等屆時確必付清,否則隨時全數外流,即難在社會立足,堪信前揭之證人所述為真實。綜上,被告馮宸瑀在南港地下室命令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褪去身上所有衣物僅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拍攝其3人僅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露出性器全裸之性影像,以之脅迫其等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其等係利用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受私行拘禁之狀態命拍攝性影像,係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抑有進者,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廖泓運、吳韓紹峰所為無非要達成索賠求償之共同目的,為達成目的施以強暴脅迫甚私行拘禁期間將可能出諸命令拍攝內容與性相關等影像手段,為一般人所得預見,遑論起初在新莊賭場即已當場攝錄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承認詐賭影像,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4人參與實際拍攝性影像情節,然其4人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通常智識程度,對其他共犯命拍攝性影像等可能作為,應皆有所預見,以此擔保屆時其4人得獲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實施拍攝性影像行為,應不違背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吳韓紹峰、廖泓運之本意甚明,而共同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被告8人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皆否認構成共同拍攝性影像罪行,各主張非共犯或未實際拍攝或僅有拍攝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不構成性影像云云,即難認可取。質之共同被告廖泓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誰叫他們脫衣服拍照,其往樓上走沒看到,不知道誰上傳云云(本院卷三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6頁);共同被告郭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自己有無在場,為什麼要拍還有誰拍的、保管或上傳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實俱無從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傷害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丑○○等5人在新莊賭場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後載送南港地下室乃至獲釋,期間約為10、14小時不等,其等已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之。故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所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尚有出入,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經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三第33頁、第93頁),已足保障被告8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期間所為脅迫、強暴以求償索賠擔保確必受償之部分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之全部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8人就所犯前述之罪名,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 隨出現之犯罪行為,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抑或強制行為,並非一旦出現強制行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或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罪與強制罪兩者之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過程中,動手毆打告訴人卯○○、丁○○成傷,並使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拍攝性影像,無非為遂行其等私行拘禁兼強制行為之目的,並未逸脫原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強暴、脅迫及私行拘禁期間造成渠等受有傷害及使之拍攝性影像,所犯私行拘禁、傷害、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間容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8人與被害人丑○○等 5人非熟識,不思循和平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詐賭糾紛,竟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期間兼施強暴、脅迫手段,致渠等恐懼萬分,人身受束長達約10、14小時不等,期間毆打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簽發本票及拍攝性影像,求償索賠及取款受償金額不低,另被告馮宸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被害人丑○○找來告訴人卯○○、丁○○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及被害人庚○○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企圖詐騙取財得利,顯然惡性不輕,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8人大致坦認或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互見差異,其等與被害人丑○○等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號、第5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第166-70頁至第166-72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除被告馮宸瑀前揭之前案紀錄、被告廖泓運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者外,餘6人行為時均無前科,被告馮宸瑀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服務業」或「藥局」兼「賣麵」為業,須扶養祖母、舅舅、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允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品程教育程度「五專肄業」,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柏竣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世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博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進料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韓紹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或「送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泓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服務業」或「滷味」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他卷四第85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60頁、第187頁、第174頁、第146頁、24490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三第604頁至第605頁),及被告黃品程班級幹部服務證明、獎懲紀錄等在卷可參(19312號偵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 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不是,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丑○○等5人陳述意見,因認其6人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6人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6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之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性影像手機各1支,為其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示之罪使用之物品及附著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含有性影像之光碟與翻拍照片,均檢警為偵查犯罪事實所作成或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19312偵卷ㄧ第58頁、第59頁),爰均不沒收之。查被告8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堪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前述之調解筆錄與和解書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與調解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8人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 28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財物拿取告訴人卯○○、丁○○隨身皮包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8人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8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均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8人辯護: 1.到底卯○○、丁○○等人有沒有去做詐賭的行為?顯然答案是有 的,幾乎每名被告只知道自己大概的輸贏,沒有辦法掌握其他人輸贏的狀況,如何能夠以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去要求馮宸瑀,過往案例可知賠償的金額若無逾越一定限度,會認為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詐賭被發覺本來就必須要承擔一定責任,這在丙○○的證詞講得很清楚,後續賠償既然是廖泓運負責進行,馮宸瑀他們也沒有參與到。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丑○○審理時也有提到,他們甚至還都給數千元的車錢,讓被害人等可以離開現場去坐車。都會給你幾千塊,怎麼可能會有強盜你身上數千元的不法所有意圖? 2.丑○○證實不管在新莊還是南港,都是他和廖泓運2人在討論 ,黃允佑沒有參與協商,當廖泓運告訴黃允佑已談好用200萬元解決這整件事時,黃允佑主觀上就是認定這200萬元是詐賭那方為了解決這件事所給的「和解金」,與「贖金」毫無關聯,證人丑○○也證述200萬元是「協商」出來的,為了要平息詐賭這件事加上不希望事情外傳才給付金錢,丑○○交付金錢的對象也都是廖泓運,以上均可證明本案只是單純的民事賠償糾紛,難認黃允佑不法所有意圖。被訴強盜罪嫌部分,黃允佑在新莊並沒有翻任何被害人包包並取走他們的財物,丑○○也當庭證稱在新莊「沒有看到」有任何1位被告去翻找被害人包包或財物,因此只有卯○○、丁○○單一指述,渠等被發現詐賭後有被毆打、拍攝承認詐賭的影片,難免心生怨恨,並不足以證明黃允佑確實有強盜的事實,縱黃允佑有去翻包包,也只是為了看裡面還有沒有藏匿其他詐賭工具,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3.廖泓運在審理時證稱輸的有100多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00萬 元,所以輸贏超過200萬元,但最終是以整數200萬元處理,業界針對這種出老千的狀況,也有要求對輸家跟贏家都要賠10倍的,即便麻將只是單純「詐胡」一樣也是一賠三,這就是為什麼廖泓運作證時提到輸的也要賠、贏的也要賠,如果今天沒有任何人詐賭,輸家也不一定會輸,這是基於維護遊戲的公平性及偶然機率的決定性,本案透過監視器詐賭得以操控賭博的結果,構成了刑法的詐欺,更何況是3人以上,顯見廖泓運負責跟丑○○協商賠付金額確實符合慣例,也沒有超過一般約定成俗賠償的倍數,何況黃品程未參與詐賭協商,時至今日分文未得,難認不法所有意圖。 4.由丁○○和「鴻霖」對話紀錄,不論是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 均足以證明詐賭事實。檢察官認為後來他們去唱歌,唱歌的人就是同分這筆款項,去唱歌的每1個人都有犯意聯絡,其實當天是為了慶生而聚集,廖泓運也只是被動被邀請去唱歌,突然丑○○打給廖泓運說要交付尾款,才會有廖泓運出去拿尾款後回去唱歌,不能把有去唱歌的人都認為是要去同分金額而認為有犯意聯絡。 5.本案賭博打得非常大,最後都可以打到1次輸贏10至20萬元 的狀況,是可能有200萬元損害的狀況,雙方僅憑藉著記憶,輸贏情形並不清楚,有些人會因為一直輸就會拗下去,有些人因為沒有得到預期的贏面會有所收手,因此不能單純用想像的方式把詐賭這件事抽離,如果沒有詐賭會發生什麼事,抑或單純以詐賭的結果作為損害範圍,如果沒有詐賭,會不會有一些人其實應該是要能夠賺得更多?詐賭的結果導致他們的利益減少?所以最後詐賭的結果也不能完全當作損害額,在確有詐賭的情況,應當寬認不法所有意圖。200萬元是廖泓運和丑○○進行的討論,郭世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討論。本票最後是有還給丑○○,也代表被告們內心有依照具體的事實,針對他們知道自己應該是要獲賠多少、拿取多少,沒有要多收的意思,因此在沒有具體證據的情況要去認定被告們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有所牽強的。 6.林博緯並沒有參與協商200萬元,只有陪同去了解債務如何 處理,固然本票上有其指紋,但林博緯也非提供本票或是要求被害人等簽本票之人,最後林博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不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7.吳韓紹峰僅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處所。 8.丁○○和「鴻霖」對話紀錄顯示「鴻霖」就是遠端監看攝影鏡 頭的共犯,被告等人面臨的是有組織且分工綿密的詐賭集團,這種情形不能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要是詐賭的賠償本來就沒有1個計算的標準,如果依照江湖規矩或賭場規矩,甚至是道義責任,除了要賠償輸贏的金額以外,金額遠超乎詐賭賭注的情況都是常見的。不論是丑○○和廖泓運都一致說明200萬元賠償是2人協調出來的結果,主要也是依照輸贏的款項來協調,所有的輸贏金額加總計算確如廖鴻運所說,是超過200萬元,這個基礎上我們認為無從認定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有恐嚇需索之行為,尚非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卯○○、丁○○遭發覺使用工具詐賭,乃被要求拍攝使用 詐賭工具演示詐賭手法,被害人丑○○亦承認詐賭並道歉之事實,有前揭之本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9312號偵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19312號偵卷四第33頁至第54頁),告訴人丁○○偵查庭訊經命打開手機檢視其與暱稱「鴻霖」之人當日0時3分起至1時55分對話結果,告訴人丁○○當場一再指示「鴻霖」:「畫面太近要說」、「要排快一點。你都太慢」、「等等拍(排)快點」、「鏡頭沒電,要說喔」、「他在換了」、「畫面正常嗎」,「鴻霖」亦回應「電池亮紅」、「要換電池」、「這幾波都照很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後附截圖4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三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告訴人卯○○與丁○○、被害人庚○○、丙○○4人皆被害人丑○○聯繫到場,告訴人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共4人113年3月16日23時56分一起進入新莊賭場之事實,亦有前揭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39頁),是被告馮宸瑀等人原先所認被害人丑○○等5人均涉及詐賭之事實,顯非虛捏。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有。我真的有詐賭。我跟卯○○策劃詐賭,因為是卯○○他們會詐賭,我才找他們,就是卯○○到現場他們詐賭,我只有跟卯○○講好要去詐賭,詐賭方法是他自己決定。我們要去之前我跟卯○○講好,他準備好要詐賭。卯○○在新莊賭場被翻到「菸盒」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們就承認詐賭,誰翻到我不知道。廖泓運來跟我講的時候,說已經翻到「菸盒」了,問我怎麼辦,後面我們協商看金額多少做賠償。當場在卯○○身上找到作弊的電子器具,卯○○沒有解釋為何他身上有出現器具。「菸盒」裡面有電子產品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6日我桃園朋友「阿祥」打電話給我,說丑○○要弄賭場,還說丑○○有找老千,賭場話就是「師傅」,「阿祥」知道我會賭博,怕丑○○詐賭到認識的朋友,所以提醒我。我板橋有比較多朋友,我就跟丑○○說「你不要約板橋的人」,丑○○跟我說「好」,我想說萬一丑○○騙我,還是約了板橋的人去,就會詐賭到我朋友,就打給丑○○問地址,我就過去。卯○○他們4人應該也跟我一樣,被對方要求把東西都拿出檢查,否則如何發現卯○○耳朵內藏著耳機,後來我聽說還有翻到接收器。對方有問丑○○「你們詐賭怎麼分潤」,丑○○說自己拿7成,卯○○拿3成,我在現場聽庚○○自己說,他借錢給卯○○來賭,卯○○贏錢會分他利息錢。我在南港看到有人拿手機問卯○○、丁○○是否承認詐賭?當時他們是有承認丑○○叫他們來詐賭。新莊分局打給我,我聽了後發現卯○○他們把事情顛倒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29頁及該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質之證人庚○○於偵查中自承出資給卯○○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其居於金主之地位,出資與詐賭行為勝負之結果有一定利害關係,應屬顯然,綜上,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之行徑及被害人庚○○涉嫌同行資助詐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8人雖共同私行拘禁期間毆打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簽發本票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有前揭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述,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索賠兼擔保確能受償之目的,顯基於處理詐賭意思而為,為達成強制目的之方法,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不准渠等自行離去,亦非以剝奪渠等生命或取贖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依社會通念觀之,應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核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徵諸被害人丙○○所受傷害較為輕微,經初步釐清及最終確認其僅單純之賭客即停止施暴更先行釋放,又無命簽本票或拍攝性影像等強索擔保之舉動,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述明詳確(19312號偵卷三第132頁),尤可證明被告8人應無假借索賠之名恣意索討財物之事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成立擄人勒贖、強盜甚或恐嚇取財之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佑涉嫌搜取告訴人卯○○、丁○○隨身現金各3000元、2000元部分,固據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雙手被用膠帶綁在身後,馮宸瑀叫人搜我的身,把我身上3000、4000元拿走。丑○○、庚○○應該都有看到我的錢被拿走,丁○○也看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雙手被膠帶捆在身後被壓制時,被拿走1000、2000元,不知道誰拿走的。我有看到馮宸瑀、黃允佑拿走卯○○身上現金等語。卯○○、丑○○、庚○○也有看到我的錢被拿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第86頁背面),然依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叫我們都把手機拿出來,我不知道卯○○、丁○○、庚○○有沒有被乘機拿走他們錢包裡的財物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卯○○、丁○○被他們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捆起來。就是有3、5個人一起過來,把我皮包打開,看我有沒有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皮包裡有沒有錢被拿走,我不敢亂講,我不確定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顯無從佐證確有告訴人卯○○、丁○○指稱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隨身物品並進而拿取數千元等語屬實,徵諸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怕他們有藏東西,所以有翻他們包包,誰翻誰真的我沒什麼印象,黃允佑有翻,我忘記他翻誰的,在客廳我有看到他翻其中1個包包,拿出皮夾就看一下,有沒有藏什麼東西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60頁),證實被告黃允佑僅止翻搜卻無取財,此節實無從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不利之認定。 2.按天九牌既具射倖性而為賭博方法之一,發明其遊戲本身及 發生詐賭作弊處理之相關規則,顯無可能法有明文,欠缺明確之界定,既為民間自行發展約定俗成,依此約定俗成之規則形成具體之賭債或賠償,仍不失為債之關係,一定合理範圍內索賠討還,難稱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規定未盡之處,亦不除比照其他類似遊戲規則或約定處理,詐賭行為本質上將明顯提高取勝之勝率,且造成各局經過及勝負結果等相關條件皆難以確實還原模擬回推計算之困局,規範上與現實上絕無可能承認詐賭行為人可以保有作弊得來之勝利隨之而來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包含被詐賭方所受之損害、所失之利益,此由天九牌勝負結構為明顯之「零和遊戲」觀察,這意味著詐賭取勝之結果,不僅將依籌碼計算取得其他賭客之財物,同時也將使其他賭客失去原應獲勝而未勝之機會,亦即詐賭行為人藉此也得以逃脫落敗之給付,依「回復原狀」原則,反向調整賭局之勝敗,對詐賭行為人、被詐賭人予以「反勝為敗」、「反敗為勝」計算賠償之範圍,應稱合理。依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有記錄籌碼,我沒辦法記得每個人準確的輸贏是多少,只有郭世傑、馮宸瑀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只知道他們這邊的輸贏大約是多少,當場沒有人記錄在每1場的紀錄,只能看籌碼。當天快的可能2分鐘就1局。1局2回合,每回合輸贏1、2萬元,隨著時間金額越來越大,就是3、4萬元。最後賭到那個狀況都是用喊的。比如馮宸瑀這注喊20萬元,我覺得他可以付得起。到最後大家要拗,1回合輸贏10、20萬都有等語(本院卷三第96頁、第118頁、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案無可查考每回合勝負及金額之具體紀錄,依告訴人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113年3月16日23時51分一起進入新莊賭場起至被告黃品程發覺詐賭前翌(17)日1時55分許仍在對話「這幾波都照很清楚」期間落在賭局之後半段推估,疊加每回合之輸贏金額,僅以1小時60分鐘計,因詐賭而受影響之賭局規模初估可能高達上千萬元(2分鐘1局即為1分鐘1回合;20萬元×60回合=1200萬元)。再由詐賭後之輸贏結果,觀察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於偵查中各稱:我跟黃允佑加起來輸了差不多60萬元(19312號偵卷一第62頁);我跟馮宸瑀的錢是一起的,我跟馮宸瑀加起來輸了快60萬元(19312號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我也輸錢,輸了5、6萬元(19312號偵卷一第186頁);我輸了15萬左右(19312號偵卷二第79頁);我輸了30、40萬(19312號偵卷二第34頁);我總共輸了23、24萬(19312號偵卷二第127頁);我當天贏91萬元(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尚不考慮未到案之其他賭客輸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總計輸贏金額即超過200萬元(60萬元+6萬元+15萬元+40萬元+24萬元+91萬元=236萬元),據此輸贏金額僅索賠200萬元,應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3.雖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輸的差不 多1百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百萬元(24490號偵卷第47頁)。【改稱】輸錢和贏錢加起來大概100萬左右,就是如果贏10萬,我就照給10萬,輸10萬不用給10萬,另外我再給10萬。吳韓紹峰我要給40多萬元,馮宸瑀這邊的我要給大約30多萬,郭世傑跟他朋友我要給不到30萬元,所以我總共要拿出去給輸家或贏家的金額加總起來大約100萬元,另外是丑○○做這件事不想被傳出去,所以就多加100萬等語(24490號偵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當時因為有人輸錢、有人贏錢,我們就大概統計輸贏的金額,其實輸贏的金額是遠超過200萬元,彼此協調之後就決定要賠給輸錢的人所輸的金額,贏錢的人也一定要拿到錢,所以加總起來統計1個大約的金額,其實遠遠超過200萬元。在當下每個人都會來說自己輸多少或贏多少,吳韓紹峰是說自己贏90幾萬元,可是只有輸錢的人會跟我拿籌碼我才會記得,比如說馮宸瑀跟我拿了50、60萬元,我就可以確定他們輸贏大約50、60萬元,吳韓紹峰有時候會去押莊家卯○○那邊,他是贏錢的,但因為他沒有跟我拿到籌碼,所以我沒辦法證實他有贏到這麼多。我們沒有多要100萬元。贏的人100萬元是他該拿到的,輸的人就是100萬元,就是總額200萬元(本院卷三第97頁、第98頁、第102頁),究為計算輸贏金額100萬元加100萬元封口費,或輸贏金額200萬元沒有額外計算100萬元封口費,前後不ㄧ,然縱以偵查中所述輸贏金額100萬元而言,顯然被告廖泓運亦未堅持充分求償其餘被告7人所主張之輸贏金額236萬元,對外有所折衷退讓,進且附帶條件被告8人皆不對外揭露詐賭此事,更難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被害人丑○○為首等4人詐賭及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 ,不法所得之金額雖難確定,然渠等因詐賭行為提高取勝之勝率,逃避落敗之給付,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乃假以賭博之手段,行詐騙他人之實,所涉及之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刑責既重,談妥「封口費」言下之意指被告8人不對外揭露渠等詐騙行為,當然包含被告8人不再針對此事所涉及罪嫌循刑事程序報案提告,雖就刑事責任附帶達成民事上和解之金額,更無明確之範圍,顯然渠等藉此得以擺脫可能隨之而來預期每1個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責,有得有失,並非顯失公平。 5.遑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聽說民間是有這樣規矩 ,通常詐賭一方可能好幾個賭客,被詐賭一方也有好幾個賭客,這要去核算輸贏,如果詐賭方贏比方說50萬元,這筆錢不能收並且要另外付1筆封口費,如果詐賭方輸比方說30萬元,30萬元還是要給被詐賭方且要付封口費,我在南港離開前有聽到他們談好封口費100萬元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31頁),證人丙○○兼被害人之一,受暴縱不心懷怨懟,應無故為虛捏杜撰有利被告8人證述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害人丑○○主張封口費等詐賭賠償,尚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難稱不法所有之意圖。 6.從而,被告8人有罪部分之事實,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 索賠取款兼擔保確能受償之主要目的,雖雙方賭博前就相關規則無特別約定易滋爭議,其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非顯失公平,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擄人勒贖罪、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俱有間。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成立前 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所指之被告8人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強盜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為被告8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抵達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抵達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1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1:52 廖泓運 2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4 馮宸瑀、黃允佑 3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9 郭世傑會合林博緯進入賭場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51 庚○○會合卯○○、丁○○及另1名男子共4人進入賭場 5 BTP-7053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24 丙○○ 6 ATR-0168(起訴書誤載「0138」部分均應更正)號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32 吳韓紹峰 7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1:08 黃柏峻、黃品程 附表二:離開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離開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被害人 1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2:48 郭世傑、林博緯與另1名男子 丁○○ 2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23 黃柏峻及另2名男子 卯○○ 3 ATR-016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50 吳韓紹峰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4:26 黃品程及另1名男子 庚○○ 丙○○ 5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06 廖泓運 丑○○ 6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22 馮宸瑀、黃允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