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03-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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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肆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江文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54公克、驗餘淨重0.102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1497號、1726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54公克、驗餘淨重0.1024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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