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12-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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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頌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41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頌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13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4月18日確定,於113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毒品所用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 2 吸食器 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 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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