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14-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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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被告謝宗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機關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器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針筒3支(總毛重7.7822公克,抽驗1支) 毛重:2.370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53號函所附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135頁 2 粉末檢品1包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淨重:0.89公克 驗餘淨重:0.89公克 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10號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