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19-202501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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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 55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4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暨其 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德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87公克,淨重0.62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白色晶體粉末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大麻1包(毛重0.84公克,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06公克),經送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見毒偵卷第12-14頁、第70頁、第71頁、第74頁、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本件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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