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21-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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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98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弘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7日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地下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7時1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執行搜索後,被告於同日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並自願接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40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細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40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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