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26-202411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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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被告吳建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上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確含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至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針筒及玻璃球,經沖洗鑑驗後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日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鑑定報告卷頁 1 110年3月1日1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棉花夾雜淡褐色粉末】,淨重0.0282公克,驗餘淨重0.0153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08號鑑驗書 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5993號卷第4頁 2 110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15公克,驗餘淨重0.4288公克) ⒉針筒2支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154號卷第80至81頁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1公克,驗餘淨重0.1577公克) ⒉玻璃球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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