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33-20241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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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明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960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