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35-202411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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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傑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末檢品5包(合計淨重2.34公克 ) 1.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淨重合計2.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64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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