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38-202412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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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82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 球、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82號被告林清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139公克),抑或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玻璃球、吸管(各1支),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玻璃球或吸管,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內容,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139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1118公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各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出具之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管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