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41-20241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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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統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1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79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祝統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8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翌(13)日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長安街347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98公克),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起訴,先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依照修正後該法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一審判決,並改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分110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業經偵查終結,認為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79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10月25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祝統軍前因於108年9月7日或8日某時許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免予執行,而於110年5月14日出所而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所另於108年8月12日12時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係發生在執行前揭處分前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庸再執行觀察、勒戒,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檢察官110年5月20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經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98公克,驗餘淨重0.137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