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46-202410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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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52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貳柒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09 號被告林軒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8日期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127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1304公克,驗餘淨重8.127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