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50-20241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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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5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6.03 07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孝光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於113年2月29日期滿。該案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被告施用所餘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16.0307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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