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55-20241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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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其中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名稱欄所示驗餘淨重計「0.47公克」誤載,應更正為「0.46」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同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則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即該等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之記載)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既前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查獲時間、地點 鑑定書 沒收銷燬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計0.34公克) .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720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卷第56頁)。 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46公克,含包裝袋2只) .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70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卷第3頁)。 准予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