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62-202411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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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7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68 、2603、4371號被告林志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查,該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志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第2603號、第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6袋(合計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19公克 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1401公克)、殘渣袋1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殘渣袋1個、吸管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數量 0 海洛因 6袋(含包裝袋6個,合計驗餘淨重0.1401公克) 0 殘渣袋 1袋(內含微量海洛因) 0 吸管 1支(內含微量海洛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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