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64-202411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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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5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0、6011、66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5、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含6-乙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0、6011、66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5、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6-乙醯嗎啡(海洛因之降解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6-乙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針筒,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針筒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針筒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殘留右列毒品成分之針筒1支 含第一級毒品6-乙醯嗎啡成分(海洛因之降解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卷第6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467公克、驗餘淨重0.445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