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65-20241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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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83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健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13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所示大麻為違禁物;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8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7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3月24日確定,於113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70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吸食大麻所用之研磨器、吸食器、大麻電子菸機身及大麻電子菸油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 2包(驗餘淨重共0.43公克) 2 大麻研磨器 1個 3 大麻吸食器 1組 4 大麻電子菸機身 1支 5 大麻電子菸油殼 5個 6 電子磅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