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66-202412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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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各含 壹個塑膠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柒肆公克、零點壹陸陸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37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7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36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1717公克、驗餘淨重0.166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總112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7、54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