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79-20241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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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緝 字第3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除經試射擊發用罄之子彈12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8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被告涉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69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執行搜索過程為防止被告有奪槍等危害員警人身安全之行為,故先進行清槍動作,致無法就扣案之槍、彈及包裝該槍彈之紙箱進行微物跡證採驗,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存有犯罪嫌疑。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43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驗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於鑑定時均已試射,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驗餘)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6顆(驗餘)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驗餘)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5顆(驗餘)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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