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80-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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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共計零點壹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林宏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宏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9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0月27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34公克;驗餘 淨重0.181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卷第50頁),堪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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