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00-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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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哲 (已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他字 第3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哲(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3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堪以認定,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紫色粉末62包(檢察官聲請書載「63包」爰予更正。共驗前淨重282.73公克、驗餘淨重282.11公克;驗餘毛重351.1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驗前純質淨重1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604號鑑定書 2 米白色晶體2包(共驗前淨重9.8047公克、驗餘淨重9.7595公克;驗餘毛重10.249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驗前純質淨重7.049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3.9798公克、驗餘淨重3.9245公克;驗餘毛重4.2663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24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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