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03-202412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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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91號被告潘聰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6.4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901號卷第4頁) 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7.37公克,總淨重6.44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6.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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