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04-202411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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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中 和店之保全人員鄧履堅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時許,在上址10樓停車場走道巡邏時,適遇地震搖晃震落而拾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枝經鑑驗後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01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非制式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綜上,本件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雖未查出係何人持有(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已經檢察官另行簽結),惟其既屬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單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家樂福中和店之保全人員鄧履堅於113年4月3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中和店10樓停車場走道拾獲手槍1枝(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1個),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8269號逕予簽結一情,有該案簽呈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01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