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05-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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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林逸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另於113年7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923公克、驗餘 淨重0.190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該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