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13-20241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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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11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31.35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卷第86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卷第3、23、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