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19-202501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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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 88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樹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有扣得咖啡包107包、梅片1包(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准予沒收銷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王樹泓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826號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86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係屬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純質淨重推估合計3.32公克,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因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另涉及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扣案物,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亮紅或白色包裝共63包(共含包裝袋63個) 隨機抽樣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250.64公克,驗餘總淨重249.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1147號鑑定書 2 紅色或藍色包裝共11包(共含包裝袋11個) 隨機抽樣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88.68公克,驗餘總淨重87.19公克 3 橘紅色圓形錠劑27粒及碎塊(即梅片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36.8460公克,驗餘淨重35.807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  量 毒品鑑定書 1 黑色或灰色包裝共33包(共含包裝袋33個) 隨機抽樣1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驗前總淨重166.4公克,驗餘總淨重164.99公克,純質淨重推估合計3.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1147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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