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28-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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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17、41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四 三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恩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7、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6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7、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74公克,驗餘淨重0. 434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