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31-202412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4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含外包 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翁紳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扣案之粉末1包、香菸1支,經檢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翁紳舜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被告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已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1月11日期滿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12年度緩字第145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同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477號觀護卷宗、同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74號觀護卷宗等件為憑。又被告於111年5月9日7時25分許,為警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香菸1支,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1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65號卷第至15頁至19頁、第28頁、第58頁),足證上開扣案粉末1包、香菸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