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44-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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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4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零伍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 被告李峻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所查扣物品【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105公克)】,內容物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因此毒品(亦屬違禁物)已附著於該包裝袋,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1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卷第31、35至39、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第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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