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53-202503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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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進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第49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告於112年4月15日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足參,其中附表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及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個、分裝杓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或針筒、分裝杓、殘渣袋等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等包裝袋或針筒、分裝杓、殘渣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之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6頁) 2 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111公克,驗前淨重0.6086公克,驗餘淨重0.6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1頁) 4 殘渣袋3個(毛重0.828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注射針筒2支(毛重3.686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分裝杓1支(毛重0.257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