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63-202501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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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號),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1.5 577公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組、鼻管1支, 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577公克),及吸食器2組、鼻管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1.5577公克)、吸食器2組及鼻管1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鍵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3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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