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65-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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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東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柯東廷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先前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吸食器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屬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吸食器 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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