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66-20241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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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9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暨 其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被告林光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0.3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該毒品附著而難以析離,應認屬違禁物,爰一併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54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162公克,驗餘淨重0.31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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