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72-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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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伍拾盒(含外包裝伍拾只)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 84號被告謝明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50盒,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20號鑑定書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油50盒(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經 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20號鑑定書(見偵字43884卷第23頁)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