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89-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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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490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 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全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不起訴處分,已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本件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亦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購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枝後持有 之,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嗣為警於113年9月3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管槍1枝。惟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難認從賣場標示內容,主觀上可認知該槍枝係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並購入而持有,而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8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鋼管槍1枝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鋼管槍1枝,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