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91-20241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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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植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1號、113年毒偵緝字第7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參玖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植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39公克、驗餘淨重0.1830公克),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植羣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為警緝獲並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卷宗事證無誤。而該案為警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39公克、驗餘淨重0.1830公克),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供佐,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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