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96-202501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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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肆玖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47號被告向善麟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18公克,淨重0.49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卷第3-8頁、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卷第71-72頁)。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985公克,驗餘淨重0.494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17-19頁、第8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