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02-202501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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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844、8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8823公克) 暨其外包裝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4號、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鑑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俊傑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度毒偵緝字第84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34公克,驗餘淨重0.4338公克;淨重0.4498公克,驗餘淨重0.448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4228號卷第63頁、毒偵第2764號卷第52至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1721號卷第42頁)附卷可佐,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該玻璃球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暨其包裝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卷第63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4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85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卷第42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