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18-202412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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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參公克,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3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⑴因於民國111年5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附近某處,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⑶於112年6月1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生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⑵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0.231公克,淨重0.009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19卷第17至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419卷第75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7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⑴案件中,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於上開⑵案件中, 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於上開⑶案件中,為警查扣之針筒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357卷第18至22頁、毒偵419卷第17至19頁、毒偵1876卷第23至28頁)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均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5357卷第8頁、毒偵419卷第9、56頁、毒偵1876卷第9頁),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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