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23-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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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文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鏟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毛重0.2534公克、淨重0.0504公克、驗餘淨重0.0492公克),及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上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供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58號卷第83、85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成分及重量 1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05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吸食器(即針筒)1支 毛重:1.8899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鏟管1支 毛重:0.170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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