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27-20250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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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 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第4669號、第7105號被告吳志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吳志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第4669號、第71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7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7月5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7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6包(淨重33.7402公克、驗餘淨重33.690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4號卷第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0.4511公克、驗餘淨重0.4481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