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30-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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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俊儀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11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而盛裝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驗前淨重:0.1787公克 ⑶驗餘淨重:0.1769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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