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8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44-202412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3 號被告潘東輝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所查扣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屬違禁物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餘重。 毒品鑑定書 米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3)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0.69公克 0.45公克 0.4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9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