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55-20250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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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1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庭緯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81、6182、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 器1組」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銷毀之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卷第37頁),是上開物品既已銷毀,自無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51公克,驗餘淨重0.160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卷第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361公克,驗餘淨重0.131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卷第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6311公克,驗餘淨重0.1253公克)及殘渣袋1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卷第3頁)